2014年6月7日,李女士花费1056元在重庆市某商场购买了scofield牌衬衣和T恤衫各一件。
其中,衬衣的合格证上载明“经销商: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龙吴路5888号,制造地:浙江义乌”。T恤衫合格证上载明“经销商: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闵行区龙吴路5888号,制造地:苏州市”。
另查明,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享有scofield商标使用权,该公司委托有多家制造厂商加工旗下服装产品。
李女士认为,所购产品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违反法律规定。服装销售商场的行为系欺诈,遂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商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货款的3倍,共计422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服装合格证上标注的是经销商不是生产者,该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有中文标明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属于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女士有权要求退货。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构成欺诈。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成立欺诈,主观上须有欺诈的故意,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该案中,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在涉案服装标识上以经销商的名义标注了名称和地址,虽未明确其为生产者,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其为“经销商”追究法律责任。此种未标注生产者的情形,不同于未标注生产者以致无法找到责任主体的情形。双方对涉案产品质量无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常理常情讲,不需要通过不标明生产者的方式误导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谋取非法利益,故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主观上无欺诈的故意。
在客观方面,衣恋时装(上海)有限公司在标识上的做法,的确是其在整个产品生产过程中的真实反映,不存在告知虚假情况而实施欺诈的行为。其没有必须标注受托人名称和地址的法定义务,不存在通过隐瞒真相而实施欺诈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衣恋公司和销售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